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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社区矫正工作初探

作者:   来源:  发布日期: 2016-11-10 浏览次数:

论文提要:自从宪法中增加了保障人权的内容之后,各部法律都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调整。2011年5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也在这个大方向上做了修改,调整最明显的是侵犯财产刑中死刑的大量减少,缓刑等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扩大,以及像禁止令等一些非监禁的新刑罚的产生。非监禁刑的调整,意味着社区将在刑罚执行上承担更为重要的作用,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也更为突出。本文以杭州市下城区为例,通过问卷调查等方式,从杭州市下城区社区矫正工作的现状开始谈起,探求社区矫正工作开展至今所取得的成绩及面临的问题,从法律和现实操作中寻求解决方法,希望能帮助社区矫正工作进一步发展。

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问题––以杭州市下城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为视角

  (一)杭州市下城区社区矫正工作现状

      杭州市下城区的社区矫正工作已开展近四年的时间。为了切实了解杭州市下城区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的有关情况,笔者组织开展了针对社区矫正矫正对象、人民群众以及社区志愿者的问卷调查,同时就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关问题同矫正工作人员进行了详细的探讨。

  1、杭州市下城区社区矫正基本情况调查

  截至2012年5月中,杭州市下城区司法局已累计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共824起,累计解除矫正对象共526人,解除矫正对象占总数的63.8%。截止到2012年5月,社区矫正对象为298人,其中性别比为:今年接受社区矫正对象298人中只有1人在缓刑期间再犯罪,再犯罪率为0.33%。

  社区矫正对象缓刑假释比例为:全区开展社区矫正的社区数共计12个。社区矫正志愿者共计322人,绝大多数为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和基层自治组织工作人员。

  1、针对社区矫正对象的问卷调查

  ⑴矫正对象受教育情况调查统计结果为:

  ⑵在人际关系与以前对比方面:

 

  ⑶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的就业情况:

  ⑷通过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收入调查发现,90%的年收入在2万元以下,收入水平普遍偏低。

  2、针对社区矫正志愿者的调查问卷

  ⑴在对社区矫正志愿者的调查中发现,社区矫正志愿者

  ⑵80%的社区矫正志愿者表示在社区矫正工作过程中感到专业知识缺乏,60%的志愿者认为自己缺乏相关服务经验和技巧,10%的志愿者认为因自己缺乏与人沟通的能力导致矫正工作效率比较低。

 (3)在调查中发现,有70%的社区矫正志愿者很少参加甚至没有参加过社区矫正工作,有30%的志愿者表示很少参加矫正工作是因为司法所安排的时间与自己的工作时间有冲突,同时,有60%的志愿者表示矫正对象的配合程度也会影响他们参与矫正工作的积极性。

  3、针对人民群众的调查

     (1)在对人民群众的调查中发现,

     (2)在人民群众对待社区矫正对象的态度方面,60%的民众表示可以接受自己所在的社区内有矫正对象,认为这对自己的生活不会产生不利影响,反而会增加自己的社会责任感,积极帮助他们回归社会。但是有40%的民众表示若自己所处的社区内若有矫正对象,会增加心理负担,从而提高防御意识。

    (3)60%的民众表示如果有机会,愿意成为一名社区矫正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40%的民众表示会视情况而定。

     (二)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问题

  经过9年多的的实践,我国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社区矫正工作在节省我国行刑资源、减少监狱服刑人口、有效改造犯罪人、帮助矫正对象回归社会以及降低犯罪率方面发挥了积极地作用。但是,在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中,也暴露出许许多多的问题。笔者将结合杭州市下城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实践,指出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1、观念冲突

  国家机关、社区居民以及矫正对象三者的积极参与和配合才是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条件,但目前看来,我国大部分人(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社区矫正对象)的刑罚观念的重刑主义色彩十分浓烈,并不认同社区矫正的作用和意义。通过分析司法机关和群众思想观念上的表现,尽快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推进扫清障碍。

  社区矫正以宽容和教育补充传统财产刑、人身自由刑、生命刑的不可挽回性,但社区矫正的顺利进行不仅仅需要国家强制力的支持,还需要社会群众的参与和支持,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事实上看,再犯罪率高不仅是因为犯罪人个人的原因,还有社会原因。接受刑罚并不是终结,回归社会才是刑罚的根本目的。因此对于犯罪人不仅仅需要惩罚,还需要社会的协助。但几千年来,我国传统的刑事法律制度就以重刑主义为主色调,复仇心理根深蒂固。且现代科学技术运用到犯罪中,犯罪种类增多、犯罪手段更趋恶劣和隐蔽、犯罪形势日益严峻,导致复仇主义刑罚思想进一步的扩展和深化。另一方面,基于对自身安全的考虑,绝大部分民众都希望自己身边不要出现有前科记录的人。美国有关学者针对美国公众希望严惩犯罪人的心理曾经说过:“公众想让你在地上挖一个洞,用绳梯将犯罪人放入洞内,然后再将梯子拿走。”[1]笔者通过对杭州市下城区近百名人民群众的调查发现,有40%的被调查表示不希望自己所在的社区内有矫正对象,因为这会增加其心理负担,害怕自己再次成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由此可见,有很大一部分群众对社区矫正工作并不认同。

  重刑主义对社区矫正工作存在两方面的阻碍。一是过分强调人身自由刑的作用,认为只有人身自由刑才是犯罪得到惩罚的表现,不接受犯罪人在社区内接受矫正。二是,因果报应思想导致对犯罪人的报复思想超出了同情心理,不利于犯罪人接受改造的社会环境的建立。

  2.社区矫正法律规范的缺陷

  (1)统一法律规范的缺失

  我国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是2003年7月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院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对社区矫正的概念、性质、适用范围、任务、工作分工以及试点的意义所在都做了纲领性的规定。2004年司法部印发了《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较为详细的规定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机构、人员及其职责;服刑人员的接受;社区矫正措施;社区矫正终止。2012年1月10日,“两院两部”按照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部署,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要求,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修改并细化“两院两部”在2003年下发的《通知》。但是无论是司法部制定的暂行办法,还是“两院两部”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在立法效力等级上均属于部门规章,只能作为现阶段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法律依据不足的一种替代性措施,远远不能解决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进一步发展遇到的法律瓶颈问题。

  (2)执行主体不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并由犯罪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对被裁定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期间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七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或决定监外执行的犯罪人由公安机关执行,若犯罪人在假释期间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以上可见,只有在执行缓刑时公安机关将犯罪人交给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考察时才有法律依据,除此之外,其他的只有公安机关才是非监禁刑的执行机关。但是有鉴于我国公安机关任务繁重,无足够警力来负责管理非监禁服刑人员,更无时间进行教育和改正。而暂行规定、通知到《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被赋予对于犯罪人进行校正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在法律上并没有相应的刑罚执行权,其执行刑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只有权力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矫正。因此,在多数社区矫正文件中,司法行政机关被表述为“工作主体”,而公安机关被表述为“执行主体”。而实践中,公安机关的职能已经由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来承担。但是因为社区矫正立法层次较低,导致近几年来社区矫正主体不明确,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许多困难。

  3.矫正工作中存在的缺陷

  (1)缺乏专门的矫正机构和专业工作人员

  目前,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一般是将具体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交由基层司法机关来完成。但是基层司法所人员编制较少,工作力量显著不足。为数不多的司法工作人员除了需要承担社区矫正工作之外,还要从事人民调解、普法教育、法律咨询等服务。专门矫正机构和专业工作人员的缺乏导致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很难顺利开展,很多工作流于形式。因此,建立统一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和一支高素质的专业工作人员队伍是推进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当务之急。

  (2)对矫正对象缺乏明确的奖惩机制

  对于社区矫正对象采取奖惩措施十分必要,因为奖优惩差会给矫正对象以直观和现实的感受,使其充分意识到接受矫正对他们人生的积极意义。这样就有利于在社区矫正对象群体中形成积极接受教育和改造的氛围,利用人们的从众心理更加深入的推广社区矫正,实现社区矫正的意义。且相对于接受人身监禁罚的犯人在监狱中如果表现好或者有立功表现都可以予以减刑等,那么对社区矫正对象来讲也应该有一套相应的奖惩措施来激励他们积极的接受社区教育和矫正。虽然在现在的社区矫正工作中有部分地区采取过对矫正对象进行物质或者精神奖励,但是从总体上来讲,这还只是一个偶然性和自发性的措施,没有建立起一个具有普遍性的长效机制。这就难以达到利用奖惩措施激励矫正对象积极接受监管教育的目的。[2]而浙江省则出台了《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奖惩考核暂行办法》,该办法中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采取记分考核和行政奖惩两种形式,该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明确列举了加分和扣分的行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则规定了表现优秀的奖励措施,包括减刑、缩减缓刑考验期限。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惩处措施包括:警告、撤消假释收监执行、撤消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因为司法所并没有对生效裁判做出修改的权限,也没有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权力,因此,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奖惩措施必须由司法所向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县级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及县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审查,报市级公安机关审核,由市级公安机关提请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程序十分复杂。因为司法行政机关无奖惩决定权直接影响了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力度。而且,奖励形式比较单一,激励作用十分有限,对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奖惩手段缺乏,奖惩程序不统一。

  (3)对社区矫正志愿者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

  虽然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承担了社区矫正的责任,但司法行政机关的人员编制确实有限,因此社区矫正志愿者的出现填补了这一空缺。就杭州市下城区而言,杭州市下城区社区矫正志愿者共计322人,同期的社区矫正对象为298人,已经实现了“一对一帮助”的目标。但是从上文的调查问卷可以发现,许多社区矫正志愿者对于社区矫正工作并不是十分的积极。原因之一在于社区矫正志愿者均为具有公职的人员,本身的工作就已经较为繁重,无暇兼顾社区矫正工作。原因二就是社区矫正志愿者认为矫正对象不配合他们的工作,难以达到既定的目标。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对工作积极负责的社区矫正志愿者缺乏一个奖励机制,使得社区矫正志愿者在从事社区矫正的过程中缺乏激情和动力。

  (4)心理矫正未落实

  从心理学的角度上分析,犯罪都有它独特的心理原因,特别是累犯。据相关调查显示,当代罪犯在总体上的心理问题的检出率为90.10%,其中有82%的罪犯心理问题与正常群体相比,达到了异常或严重的程度。[3]所以社区矫正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心理矫正。在杭州市下城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虽然注意到了心理矫正的意义,但是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心理矫正的层次较低,仍徘徊在心理测评和心理咨询阶段,缺乏实际的心理治疗。现在杭州市下城区社区矫正的心理矫正主要是心理健康教育或心理测评,根据结果进行心理咨询和心理开导,这些都属于浅层次的测评或咨询,尚不属于心理治疗。“咨询和治疗在对犯罪人所针对的方向是有所区别的,咨询针对的方向是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它对罪犯当前所遇到的问题进行处理,涉及到直接的问题解决和危机干预。而治疗则是涉及到罪犯的过去、未来和将来,它关注罪犯生活的方方面面,一般情况下,治疗师需要花费很多时间对罪犯的早期童年经验进行考察。因此,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刑事司法方面的治疗师不仅仅重视当前问题的解决,更注重罪犯的态度、行为和价值观的长期的改变。”[4]从其他地区的实践情况来看,很小一部分的矫正对象愿意接受心理咨询,一方面是因为心理咨询活动较少且缺乏专业性,还有一方面就是社区矫正对象对心理矫正的效果不认可。

  二是基层司法行政机构缺乏专业的心理咨询人才。就杭州市下城区而言,虽然社区矫正工作已经开展了长达四年的时间,但是司法行政机关尚无一人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社区矫正志愿者亦然。对社区矫正而言,心理咨询人才不仅仅需要的是专业资质和专业技能,还需要熟知犯罪学知识,掌握犯罪心理,因此,心理咨询师并不是谁都能胜任这份工作。而且承担犯罪心理矫正工作的心理咨询师其任务之繁重是普通的心理咨询师难以企及的,他既要建立和维护一个系统的社区矫正对象的档案资料,对每一个社区矫正对象予以针对性治疗,还需要不时跟进矫正对象的表现和情况,定期撰写报告,根据对象的情况向社区及社区矫正志愿者共建议,并对社区志愿者咨询进行指导。

  (5)社区居民参与积极性不高

  社区矫正顾名思义需要在一个良好、友善的社区环境下进行,需要大量的居民参与社区矫正。但是从现在的情况看,社区居民并不愿意参与社区矫正。究其原因有二:一是群众认为对犯罪人的矫正是国家的职责,与自己没有关系;二是社区居民在心理上普遍排斥犯罪人,不愿与之交往。

三、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转变重刑主义观念

  要从根本上转变人民的重刑主义观念,最重要的就是加大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宣传力度,从而使人民了解社区矫正,接受社区矫正。正是因为不了解什么是社区矫正,所以不接受社区矫正。我们在社区矫正工作的宣传上,既要包括我国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相关的法律性文件,更要包括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来对社区矫正对象成功转化和对社会秩序恢复方面发挥的作用和实际效果。当社区居民确实了解社区和矫正工作的真实涵义和意义后,就会接受社区矫正对象,协助社区矫正志愿者监督和教育矫正对象,从而创造出一种更加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改造的社会氛围。

  (二)建立健全社区矫正法律体系

  社区矫正真正的达到“有法可依”的程度必须国家在立法方面予以确立。因为社区矫正所涉及的刑事执法问题,仅靠规章甚至是规范性文件难以解决社区矫正在工作方面受到的阻碍。因此,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社区矫正法律体系十分必要。对于建立社区矫正法律体系,许多人认为应当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法规体系,但是笔者认为从我国社区矫正试点的实施效果来看,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尚不具备相应的社会条件,应当以修改刑事法律为契机,对社区矫正方面的法律进行修改,主要是指通过修改刑事法律明确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赋予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权。

  依据“两高两部”发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司法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笔者认为为了保障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应该对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授权,赋予其合法的执法地位。原因如下:

  第一,公安机关难以兼容刑事犯罪侦查机关和社区矫正执行机关两种职责。社区矫正则需要矫正工作者和矫正对象的相互配合和信任,而这点正是与犯罪分子相对立,以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全为职责的公安机关所不具备的。且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之前,公安机关所承担的非监禁刑的执行工作效果并不理想,公安机关只从建立健全监控档案,但是很难落实对矫正对象的监管和矫正。通常情况下只有监管对象再犯罪,公安机关才会审查其档案。而且对于社区矫正专业化的要求公安机关难以满足。

  第二,司法行政机关具有承担社区矫正工作的经验和群众基础。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司法行政机关承担了大部分的职责,同时也在如社区矫正宣传、矫正对象的接收、志愿者的吸收、队伍建设等方面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另一方面司法行政机关多年来承担的法律保障、法律宣传和法律服务调解等方面的工作建立了广泛的群众基础。这些正是司法行政机关优势之所在。

(三)完善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和教育制度

  1、建立专业的社区矫正队伍

  专业的社区矫正队伍必须由专业的社区矫正工作者构成。专业的社区矫正者是具备一定的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的知识理论,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熟悉社区矫正工作流程,熟练掌握并流利运用走访、防止脱漏管和采取监管奖惩措施等基本工作常识,能把握在社区矫正对象的进行改造和矫治的特点和规律,通过运用社会工作的方式方法解决与矫正对象有关的社会问题,使之融入到社区中,成为社区守法公民。一个专业社区矫正者的培养不仅仅需要在学校中学习相关的知识,还需要在工作中不断的总结经验,在交流中提升自己的工作能力。

  对社区矫正而言,社区矫正志愿者是个不可缺少的补充。因为社区矫正工作繁琐,必须时时更新矫正对象资料,掌握矫正对象的动态,这不是一个或几个专业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就能完成的,必须要社区矫正志愿者加以配合。从杭州市下城区的情况来看,社区矫正志愿者与矫正对象之间比例已经达到理想状态,但是许多社区矫正志愿者的工作状态并不能达到既定的标准。而对社区矫正志愿者既要加强对他们的培训,让他们掌握社区矫正所应当具备的工作技能,又要加强对社区矫正志愿者的监督和鼓励,使其能充分发挥社区矫正志愿者的作用。

  2、建立对矫正对象的心理咨询服务

  在以往的社区矫正工作中,司法人员主要是向矫正对象宣传讲解法律知识,虽然能够发挥法律的教育、威慑作用,但不能让矫正对象在思想观念和行为方式上产生明显的改变,这正是因为对矫正对象的心理关注不足,缺乏心理上的导向,无法使矫正对象恢复道德内在约束的作用。因此引进专业的心理咨询工作人员势在必行。

  专业心理咨询人员的引入既有招聘单一的心理咨询专业人才进入到司法行政机构,也有以合同的形式将本辖区内的矫正对象心理咨询服务委托给某一专业的心理咨询公司或者心理咨询研究所。上述两种方式根据本辖区内社区矫正情况不同可选择适用,当然既可以合并使用也可以单独运用。

  但是无论是何种类型引进心理咨询人员,针对社区矫正的心理咨询服务必须要完成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建立一套社区矫正对象心理健康档案。通过心理测评深入了解对象的个性特征,合理评估对象的犯罪原因,把准每名矫正对象的脉搏,找准症结所在,科学合理地制定出每名矫正对象的矫正方案。根据问题结症,通过心理咨询等手段,改善矫正对象的心理健康状况。形成可持续的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健康状况的管理和调控,及时合理的调整矫正教育方案。将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属纳入到测评辅导中,更好的了解矫正对象的犯罪行为形成的环境原因。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测评,分析其心理状况,预测其行为表现,甄别其危险性倾向;为社区矫正对象建立日常心理测评、心理咨询的完善永久健康档案,动态了解其矫正教育效果;使对每一个监管对象的认识更加科学和客观;为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矫治提供了科学的心理学依据;为提高教育改造质量,稳定秩序发挥积极作用;证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关心态度;而家属的参与与配合,则能更好的实现社会化帮教,达到更好的教育效果。总体来说,从心理学的角度更深层次的了解社区矫正对象的各种犯罪行为的成因,制定出科学合理的社区心理矫治教育的方案,更好的达到帮教的作用,同时建立起成熟的社区矫正对象心理预警和平衡机制,形成社区矫正对象心理健康可持续管理监控的机制,防患于未然。[5]

  第二,对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开展心理知识讲座。在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心理辅导和矫治的过程中除了专业的心理咨询服务人员,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也是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因为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毕竟是矫正对象接触最频繁,其言行举止直接影响矫正效果。因此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掌握一定的心理学知识,通过心理学知识的运用拉近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之间的距离,缓和矫正对象的社会对立抵触情绪。

3、完善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就业培训机制

  从杭州市下城区社区矫正对象的经济及就业情况调查表我们可以发现绝大部分的矫正对象的就业状况不佳,经济压力较大。究其原因,一是大部分矫正对象的受教育程度低,缺乏专业技能,难以适应现代企业发展需求;二是社会中的绝大多数企业对社区矫正对象怀有歧视心理,更担心其重新犯罪,影响企业形象,造成企业损失;三是缺乏有针对性的技能培训和公益性岗位,矫正效果不佳。经济问题能否成功的解决时矫正对象是否能成功改造融入社会的关键,如果矫正对象经济困难,难以自保就算已经解除矫正也会走向重新犯罪。

  虽然杭州市下城区目前已经有面向社区矫正对象的就业技能培训,但就效果而言并不是非常理想。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对象有针对性、实用性的就业培训制度。通过参考其他试点地区的经验和做法,笔者认为具有针对性和实用性的就业培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开展培训调查,各社区司法所组织帮教和矫正对象时发放《技能培训意向表》,了解矫正对象的就业意向和需求;二是组织分类培训,利用劳动技能培训中心有利条件根据矫正对象的个人特点和就业意向,对有求职意向的人员免费提供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三是注重培训效果,将矫正对象参与技能培训学习情况纳入到考核范围,经考试合格后发放相应的技术资格证书,并推荐单位。

 



[1][美]克莱门斯·巴特勒斯著:《矫正导论》,孙晓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5页

[2]蒋建宇:《社区矫正中适用累进处遇制的构想》,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8期

[3]齐越:《北京市矫正对象心理矫正工作模式的探索》,资料来源:http://www.ccthinker.com/show.aspx?id=245&cid=15,访问时间:2011-1-19

[4][美] Ruth E.Masters:《罪犯心理咨询》,杨波等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5]参考<心语司法社区矫正心理健康管理信息系统>,http://www.qqkiss.net/wk-0f6649c3aa00b52acfc7caab.html,2012年5月25日访问。